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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数亿元赔偿额案看中国法院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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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原素雨   
2010-06-02 17:14

  知识产权案件的原告(权利人)不好当。其原因有二:一是取证难。鉴于目前的社会大环境,从政府到公司、再到普通老百姓,诚信较低(因为违反诚信的代价极低)。律师往往明知道对方有证据,但如其拒不配合,似乎也没办法。这就给律师调查取证带来了极大困难,如果不是专业律师,更是难以调取证据。其二是法院判决数额过低。以专利案件为例,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主要有三个标准:1是原告的损失;2是被告的获利;3是法定赔偿。其中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常常由于各种原因无法确认,这时法院就会适用法定赔偿。旧的专利法对法定赔偿最高额度是50万,新的专利法提高了一倍,也不过是1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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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中应谨慎对待司法鉴定或专家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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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原素雨   
2009-06-24 18:26

  知识产权案件中,尤其是专利案件,往往有可能涉及到一些专业技术知识,而审理法官基本上都是文科出身,没有理工科背景,这时就可能会进行专家咨询或技术鉴定。

  笔者在办理案件中,曾多次碰到这类案件,一方当事人或法官都会提出要请进行鉴定或专家咨询。根据笔者的经验教训,做为律师一定要慎重,要结合具体案情决定是否统一鉴定。首先,对于外观设计专利和商标案件,坚持不要进行鉴定或专家咨询。因为这类案件涉及的权利往往是可以用肉眼进行判断的,并不必然需要鉴定。当然,有时法官为减少麻烦,甚至是推卸责任,而要求进行鉴定,这时律师一定要坚持自己的观点。

  而对于较为复杂的实用新型专利,尤其是发明专利,如果被告认为起产品和原告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则此时进行鉴定是合理的。而且,即使要进行鉴定,一定要慎重选择鉴定机构,众所周知,现在的所谓的“专家”的公信力在很多时候都令人值得怀疑。

  笔者对此深有感触,最近在代理一起上海高院审理的商标案件时,上诉人(一审被告)就要求法院对涉案的两个商标是否构成相似进行鉴定,并事先自行委托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得出了两个商标不相似的结论,试图以此影响法院从而改判。笔者在庭审中坚决表示本案毋须进行鉴定,法官完全有能力作出判断。最终法院采纳了笔者的观点,驳回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

 

知识产权案件中的确认不侵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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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原素雨   
2009-06-24 17:53

  普通的民事诉讼请求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及侵权之诉,但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有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称为确认不侵权之诉。通常都是权利人向涉嫌侵权人发警告函(包括律师函),却又迟迟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情况下,被警告人将处于比较尴尬的局面,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权。在2003年之前,如果权利人不起诉,则被警告人也没办法,只能吃个“哑巴亏”,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山东省和江苏省高院的答复中,以内部批示的形式,产生了一种确认不侵权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知识产权案件中的确认不侵权之诉本质上仍然属于侵权之诉,确定管辖法院应参照侵权之诉的标准,一般而言,法院在立案中应审查下列条件:

  1. 权利人向涉嫌侵权人发了警告函;
  2. 权利人在合理的时间内没有提起诉讼;
  3. 被警告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构成侵权。
  4. 当然,这类案件属于新型案件,即使在最高院批复后,各地法院先后受理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确认不侵犯商标权之诉等等。但关于什么是合理时间?行政投诉是否可理解为权利人采取了法律手段等等,仍然存在争议。目前实践中,关于合理时间的界定一般是根据前最高人民法院曹建明副院长的讲话,确定为3个月。
 

域外证据不一定要公证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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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原素雨   
2009-06-24 09:39

  所谓域外证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也就是说域外证据必须进行公证认证程序才能被法院采纳为定案的证据。

  但是实践中该规定过于笼统,要求所有域外证据都进行公证认证,存在加重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对法院查明事实并无实质性帮助、违反WTO国民待遇原则等缺陷。故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以内部会议纪要的形式对其作了纠正,认为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分别处理,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履行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对其他证据,则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该观点尽管不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颁布,而是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公布,但实际效力也等同于司法解释,各级法院应当遵照该观点处理。

 

商标权和字号权的冲突解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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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原素雨   
2009-06-23 19:54

  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都是企业的合法权利,但在实践中却经常产生冲突。其根源在于企业名称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工商局,而商标注册则是统一在国家工商总局登记注册,两者的数据库并未统一,因此导致同一个文字被一个企业在国家工商局注册为商标,而被另一个企业在所在地注册为企业名称。另外,对于外国企业而言,还存在其中文译名根本不需要在国内登记注册就可以使用。更容易导致产生冲突。  

  笔者最近代理了一起企业字号和商标权冲突的案例,法院刚作出判决。笔者代理的是一家美国企业,该企业系世界五百强,在本领域内位居领先地位,其产品在上世纪中就已进入大陆,并在90年年代开始投资设厂,合资企业的字号都是该美国企业英文商标的中文翻译。但该美国企业并没有将英文商标的中文翻译也注册为商标。在随后,国内江苏某企业将该美国企业英文商标的中文翻译注册为商标,并指控该美国企业极其在国内的子公司侵犯了商标权,起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这是一起典型的商标权和字号权冲突的案例。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美国企业对其中文字号的使用在先,早于江苏企业的商标核准时间,并且美国企业没有突出使用该中文字号,所以不构成商标侵权,驳回江苏企业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较好的阐述了商标和企业名称冲突的解决原则,即首先要尊重客户事实,调查历史背景,其次要审查具体使用状态。在此基础上根据诚信原则,确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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